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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草案,标志着网上众筹监管帷幕将慢慢拉开。
然而,这种方法一经宣布,就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许多争议。由于网上众筹是一个新生事物,很多人不了解,而且他们非常害怕被欺骗,所以他们确实需要加强监管,这引起了很多关注。争议源于新法规中的一些做法或要求。有人认为监管过于严格,也有人认为应该严格限制,网上众筹不是每个人都能玩的。
必须承认,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中有许多值得认可的地方
首先,网上众筹平台不能是“自筹”
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九条,股权众筹平台不得通过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关联方募集资金。
对众筹平台的这种限制的好处显而易见。一方面,可以保证众筹平台的中立性和中介服务的定位;另一方面,它还可以防止众筹平台因自我筹资而滑入“非法集资”的深渊。
其次,同一个众筹项目不能同时在两个平台上众筹
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融资人不得同时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权众筹平台为同一融资项目融资。
对于参与众筹的投资者来说,同一个众筹项目就是同时在多个平台上众筹。从融资的角度来看,存在“一房两售”的嫌疑,融资诚信有缺陷,容易滑向“欺诈”;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与现实中的“一房两售”风险类似,投资者的投资权益很难得到有效保护。
因此,禁止同一项目同时在多个平台上众筹,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投资者的投资安全。
第三,一个项目中的众筹投资者不超过200人
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融资人或融资人发起的融资企业的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许多人可能对200人的限制感到困惑。
从理论上讲,参与众筹的人越多,股票就越多,个人投资者的数量也会减少,这样每个参与者的风险就会被分解。在风险控制方面,人越多越安全。
但是,根据《证券法》第十条的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200人以上的证券,相当于公开发行证券,必须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这就是为什么这种方法的全称是“私募众筹”,强调“私募”。因为如果有200人以上,按照现行法律,就不会是“私募”,而是会变成“公开发行”,这需要法律批准后才能实施。未经批准,这是非法的。
除了看到网上众筹监管的“三好”之外,我们还发现在新的监管规定中还有几个地方需要讨论
一、《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还是《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管理办法》?
全文共分为七章,二十八篇文章,共3816字。虽然称之为《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但实际上只是《私募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管理办法》。
虽然有八篇文章与“私募股权众筹”相关,但实际上只有两篇文章与“私募股权众筹”直接相关。它们是“私募股权众筹”的定义和原则。
然而,对于哪些项目或企业可以发起股权众筹,却没有太多的解释或规定。从积极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似乎严格执行了国家关于没有“行政审批”的要求。另一方面,这种方式似乎更关注如何将股权众筹平台纳入自身监管范围,而与如何监管众筹项目或内容本身关系不大。
例如,《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应向证券业协会注册,并申请成为证券业协会会员。
众所周知,根据中国证券业协会的章程,许多股权众筹平台或企业都不在其成员之内。简而言之,股权众筹平台或企业既不是合法成员,也不是普通成员或特殊成员。它远未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行业自律管理。
因此,从《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的起草内容来看,称之为《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管理办法》实际上更为稳妥。
2.股权众筹管理办法“太死”了吗?
《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被称为“众筹融资管理”,但众筹平台的管理和投资者范围的限制却备受关注,令人费解。
根据《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投资者参与私募股权众筹融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私募股权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
(二)单个融资项目的最低投资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福利基金以及依法设立并在中国资产管理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四)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或者最近三年平均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的个人。上述个人除了提供相关的财产和收入证明外,还应当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本项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六)证券业协会指定的其他投资者。
简单地说,按照这种方法,只有“富人”才能参与众筹,而股权众筹平台已经成为“富人俱乐部”。
更重要的是,根据上述规定,似乎只有中国证券业协会的合法会员,如证券公司,才有实力吸纳上述“富人”,而对于“草根”股权众筹平台或企业来说,不可能让“富人”基本上不能“玩”众筹融资服务。
3.《股权众筹管理办法》的约束力或强制力是什么?
根据《股权众筹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股权众筹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简单地说,在谈及《股权众筹管理办法》的约束力时,我们不仅要看《办法》的法律属性,还要看《办法》的管理措施,尤其是《办法》所创设的经营权。
如果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会员单位从事股权众筹融资服务,按照这种方式接受其行业自律管理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上所述,许多私募股权众筹平台或企业都不是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成员,那么如何接受他们的管理呢?
在管理措施方面,《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自律规则的,证券业协会将采取谈话提醒、警告、责令机构处理、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取消行业会员资格等自律管理措施,同时将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的相关信息发送至中国证监会。
这种方法属于行业自律,其中规定的所有措施都属于自律措施,对于私募股权众筹或经营不规范的企业,显然难以形成约束力和威慑力。
由此可见,作为该办法起草单位的中国证券业协会“深感纠结”,既想将众筹平台或企业纳入管理,又发现授权不明确、手段有限。
因此,我们只能被迫采取“自我授权”的方式,规定我们有责任对行业进行自律管理,并强制非会员的众筹平台成为会员。
事实上,对于股权众筹平台或企业的监管,证监会制定部门规章似乎更为安全,既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增强约束力,又可以通过授权和委托进行安排,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日常监管。
众筹行业或众筹平台和企业加强监管是大势所趋,既能保护投资者的金融安全,又能促进金融家尽快解决金融问题,还能帮助众筹平台或企业实现“正规化”和“标准化”。然而,如果强化监管的方法被怀疑是“自肥”或明显限制特定企业,不仅难以获得市场认可,而且容易导致整个行业管理或发展陷入“混乱”。
(李军辉,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电子邮箱:李军辉060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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