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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摘录)

发文机构:卫生部

文号:卫生部令第17号

发行日期: 1991年12月06日

施行日期: 1991年12月0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事业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传染病防治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述的职权。

军队传染病防治事业,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本法中的有关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明确。

铁路、交通、民航、工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系统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接受本系统的上级卫生主管机构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明确。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对预防、控制传染病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体给予奖励。

第三章疫情报告

第三十四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是责任疫病报告员。

责任疫病报告人必须按照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进行疫情登记。

第三十六条传染病暴发流行的,责任疫病报告者必须用最快的通信方法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接到疫情报告的卫生防疫机构必须用最快的通信方法向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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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甲类传染病发现和传染病暴发、流行报告后,必须在6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流动人员中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的传染病报告、解决由诊所负责,其疫情登记、统计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第三十八条铁路、交通、民航、工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

第四章控制

第四十八条甲类传染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淋病、梅毒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项以外的乙类传染病患者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接受医学检查和预防措施。

第四十九条甲类传染病疑似患者或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在通过居留检查排除患者或病原携带者后,居留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机构按上班顺序支付。

第五十条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或疑似患者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解决。

第五十二条在传染病爆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市建设、农业、商业、民政、邮政、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以下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患者进行急救、隔离治疗;

(2)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垢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去除病媒昆虫、订书机、鼠类和其他传染动物

(五)加强容易扩散传染病传播的活动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推广;

(7)组织对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感染动物密切接触检疫、服药预防、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预防和控制疫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仪器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给。

第五十八条用于传染病监督管理的车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依法执行疫情解决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五章监督

第六十条传染病管理监督人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传染病防治疗法》及本法的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必要的标本采集及必要的复印件、图像、声音资料的阅览、请求、复印件等,根据调查情况制作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关交付的任务

(五)及时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的建议。

第六十二条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下列任务

(推广《传染病防治法》及本法检查本机构和责任地区传染病防治措施的实施和疫情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对本公司和责任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本公司及责任区域提出的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意见

(四)定期向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就业情况遇到紧急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章罚则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县级以上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通报批评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一)传染病突然发生、流行的,妨碍或者拒绝政府执行紧急措施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拒绝参加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控制疫情的决定的

(三)负责控制传染病暴发、流行的部门拒绝政府关于控制疫情的决定

(四)擅自阻止和拦截依法执行疫情解决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七十一条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告、漏报、延迟报告传染病流行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根据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医务人员执行职务时,不报告、漏报、延误报告传染病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修改,不按时修改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传染病传播流行,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供述:市妇联权益部

原题:“抗'; 瘟疫'; 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疗法实施办法》(节选)

来源:国土报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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